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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

时间:2014-1-6 20:32:56 来源:  点击:1837
【摘要】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问题是个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学界在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问题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在对以往各种观点进行分析与检讨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在于:它是宪法所持守的诸价值的文本表达方式。
【关键词】宪法序言;存在价值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能被理解。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也就是说,是一种涉及价值的事物。”[ (德)拉德布鲁赫.王朴译.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5.
]——拉德布鲁赫
“世界各国150多部宪法中,大部分是有序言的”[浦增元.美国宪法序言初探[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1,(1).],可见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中存在序言是有普遍性的现象;同时,相比于世界各国宪法,我国宪法序言的篇幅较长,在整个宪法文本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基于上述事实,宪法序言足以引起我国宪法学界的“认真对待”。而实际上,自现行《宪法》诞生至今,关于宪法序言的争论从未停止。宪法序言究竟是该取消或者删除,还是该保留或者进一步完善?学术界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及其理据。因此,对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进行学理上分析与梳理就显得十分必要。立基于此,在对以往相关学术观点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本文试图提供一种理解宪法序言的思路。
一、关于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问题的诸观点及其检讨
1.宪法序言没有存在的价值。主张价值序言没有存在的价值的观点,其所持的理据大体相似。如,翟晓波认为:“宪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
]在这里,用以衡量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标准,实质上是一般法律的标准。这些标准一般包括:是否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即假定、处理、制裁结构形式;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对象;司法适用性,等等;而宪法序言的抽象性、原则性与历史性陈述完全不符合这样的标准,因此没有存在的价值,“宪法只能给序言添乱。
]然而,用“一般法”的标准来衡量“根本法”,存在着逻辑上不当。宪法诚然首先是一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内容和形式上,宪法必须完全等同于一般性法律。用一般法来衡量根本法,甚至将其作为宪法修改的标准,将有可能造成宪法的“根本法”性质的丧失,“宪法”沦为一般性的“法律”:宪法成为某种除规范范围和规制对象不同于其他法律外,与一般性法律完全相同的东西。
2.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具有存在的价值。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一般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衡量宪法序言中的内容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标准。如,有的学者认为,“序言第1-2自然段简述了国家的历史,第3-6自然段记载了20世纪以来在中国发生的4件大事。这些历史叙说部分与法律规范之间没有什么直接联系,可以写在历史科教书中,而不必规定在宪法里”[马玲.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意见[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也就是说,因其不具有类似“一般法律”的效力,所以没有存在的价值。又如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的情况:(1)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2)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必须和宪法正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3)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殷啸虎,李莉.宪法序言的功能与效力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按照这一理解,只有宪法中的规范性的部分和基本原则的部分才有存在的价值。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角度,还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待宪法序言 ,实际上都同样是以“一般法”为标准,来衡量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3.宪法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谢维雁.论宪法序言[J].社会科学研究,2004,(5).]。这一判断符合各国宪法的实际状况,因为事实上,“虽然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宪法都有序言,但是没有序言的宪法也达30部之多”,并且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并不是“一部宪法的关键”[谢维雁.论宪法序言[J].社会科学研究,2004,(5).]。但是,该观点并不能对“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宪法都有序言“这一客观现象给予合理的解释,也并未对宪法序言究竟有无存在价值给予正面的回答。
4.宪法序言具有存在的价值。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从总体上对序言的存在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但理据不尽相同。如,许崇德先生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是旷世的佳作。殷啸虎教授认为,宪法序言不仅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并且是一部宪法的灵魂,是“宪法的宪法“。此外,许多学者从多方面论证了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说具有”特殊法律效力”,从而具有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作为一个严肃的学术定义,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宪法”并不妥当。原因在于,这将不可避免地陷入逻辑上的矛盾。如果说宪法序言是“宪法的宪法”,这意味着,在宪法之上,还有一个更为根本性的存在,这个存在就是“序言”;这样,宪法自身的根本性就被取消了,唯有序言才是真正的根本法;一部宪法必须要有序言,否则将不成其为宪法。这一观点明显高估了序言的作用:按照这一推论,所有不具备序言的宪法都将不是宪法,这明显与事实相悖。同时,认为宪法序言因具有法律效力而具有存在价值的论证也颇值得怀疑。一方面,“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判断与“宪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价值判断的混淆:“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宪法序言因其作为宪法的一部分而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是一个具有“彻底性”的解释,因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待于宪法本身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实”。我们必须追问宪法的法律效力之来源。按照宪法学通说,宪法是“根本法”,从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宪法的“根本法”的地位从何而来?是由宪法自身宣示的吗?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一部宪法是否宣示其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并不会影响其是否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在经验的层面,我们倾向于认为宪法的效力源于国家的制定和颁布,即:宪法的法律效力源于国家强制力。但是: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告诉我们:国家强制力并不天然的具备合理性,其正当性、合法性恰恰是源于宪法的授予。面对这样的矛盾,我们仍然必须追问:宪法的法律效力究竟源于何处?进一步:“根本法“究竟意味着什么?再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特殊法律效力”,从而具有存在价值的观点,也仍然试图在“法律效力”的框架下证明“存在价值”,仍然混淆了“序言的法律效力”和“序言的存在价值”两个问题,从而不能良好地论证宪法序言存在的正当性。
二、宪法序言是一种价值表达方式
对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问题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认识偏差,主要源于两个方面:首先,忽视了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不是以根本法来衡量一般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相反,是以一般法的特征如法律形式、法律效力、司法适用性等来衡量宪法这一“根本法”,这是标准的“倒置”;其次,片面强调宪法的规范、事实层面,而相对忽视宪法的价值、意义层面,甚至主张取消、删除宪法序言,对宪法的意义、价值成分进行人为的阉割,这样的做法不仅不能使宪法学如愿以偿地走上“科学”的道路,反而离“科学”的精神渐行渐远,从而不能正确地认识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
“任何一种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秩序都不可能仅仅根据其自身而得到正当性解释”[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对宪法的意义世界、价值世界的开掘与追寻,是宪法学免于浅薄、免于偏执的良药,更是其走向成熟的标志。“宪法学不能仅停留于对现象世界的描述和梳理——哪怕这种梳理是极为准确而全面的,还应该是对宪法的根源世界的揭示,更应该是对宪法的意义世界的构建”[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J].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3).]。实际上,探寻宪法的“意义世界”是宪法学的一个维度,是宪法学、尤其是对于宪法哲学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法律而言,尤其是对于宪法而言,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并无泾渭分明的界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强行“切除”宪法的意义世界、取消宪法序言的主张是武断的。基于这种理解,本文倾向于将宪法理解为一国之法律体系的根本价值系统。如,我国宪法序言所昭示的“富强”、“民主”、“文明”、“统一”、“民族团结”等诸价值不仅是我国宪法、更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并且是根本价值。宪法的主要内容诚然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只能对这些内容作出规定,而不能对自身所持有的价值进行表达。宪法效力的终极根源,在于宪法所持守的价值的正当性、合道德性;宪法之所以是“根本法”,在于其所持守的价值对于制宪国家的根本性。宪法所持守的价值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多样的价值以一种合乎逻辑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组成相应的价值系统。同时,制宪者对宪法价值的选择绝不是任意的,而必定是基于一国独特的政治、历史、宗教、风俗习惯等因素作出选择;对诸价值及其组合方式的选择,正是一国宪法的特色。一般性法律的合宪性,在于立法的宗旨与宪法所持守的价值系统的一致性。这一立法宗旨与宪法序言的规定相一致,这是其合宪性的表现。这种一致性在最低限度上,表现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在较高的程度上,制定和修改一般性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宪法所持守宗旨和价值的实现,宪法是一般性法律的最终依据和根源,表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根本价值系统;而宪法序言就是宪法所持守的诸根本价值的最直白、最明朗的文本表达方式。以美国宪法序言为例。美国宪法序言的全文为:“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以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在这里,“正义“公共福利”、“自由”等美国宪法所持守的根本价值以最直白、最明朗的文本方式表达出来,并以合乎逻辑的方式组合在了一起,成为美国宪法的序言。又如,德国《魏玛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这序言的存在,意味着“民族团结”、“自由”、“正义”、“和平”、社会“进步”等价值,是《魏玛宪法》所持守的根本价值。
一部合乎逻辑的的宪法,其正文部分必定是对宪法序言所昭示的诸价值的遵守与贯彻。如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有限政府原则及其制度安排,可理解为是对美国宪法所持守的、宪法序言所昭示的“自由”这一根本价值的保障:没有宪法的授权,政府便无权剥夺人民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序言即便不是法律条文、没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形式、没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也仍然无损于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宪法序言并不是宪法的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宪法文本一旦拥有序言,则有可能成为一种“优势”:宪法序言的存在,显示着宪法所持守的“价值诸神”的“在场”。
三、结语
本文是以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问题为个案,对其进行宪法哲学意义上的思考的一种尝试。本文的基调是:将宪法主要视为“价值法”,而非“政治法”,“是站在法的立场而非政治的立场来考量宪法所治辖的一切”。诚然,宪法和政治的关系及其密切,宪法与政治的关系是宪法学重要的研究课题,但是这不应当意味着宪法问题与政治问题的混淆,更不应当意味着宪法与宪法学就是表达政治主张和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宪法及其持守的价值本身就是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被视为人类达致理想生活的一种杰出的创作,而不单单是政治力量对比与平衡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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